歐洲共同體理事會
關於協調各成員國用於某些電壓(低電壓)範圍內的電氣設備法律的73/23/EEC指令
1973年2月19日
第6條
1.若本指令第5條所規定的協調標準尚未起草和公佈,從第2條和第3條分別所述的投放市場及自由流通的目的考慮,各成員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其行政主管當局將符合國際電氣設備規則批准委員會(CEE)或國際電工委員會(IEC)安全條款的電氣設備,視為符合第2條的規定。
關於安全條款,本條第2款和第3款所規定的公佈程式業已實施。
2.本條第1款所述的安全條款應由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於本指令生效和生效之後以及當條款被公佈以後通報各成員國。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應在與有關成員國磋商之後,闡明這些條款,特別是它建議公佈的變動情況。
3.成員國對通報的條款如有異議,應在三個月內向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提出,說明這些條款不應被承認所依據的安全理由。
上述安全條款在無異議提出的情況下應在歐洲共同體公報上公佈,以供參考。
第7條
若本指令第5條含義內的協調標準或根據第6條規定公佈的安全條款尚未提出,從本指令第2條所述的投放市場及第3條所述的自由流通的目的考慮,各成員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確保其行政主管當局將根據原產地成員國標準的安全條款製造的。並保證其安全水準符合該成員國要求的電氣設備,視為符合本指令第2條的規定條款。
第8條
1.投放市場前,必須將本指令第10條中規定的CE標誌加貼到第1條所述的電氣設備上,以證明其符合本指令,包括附錄IV所述的合格評定程式。
2.如有異議,製造商或進口商可提交一份由依據本指令第11條中規定的程式的機構所編寫的報告,說明此電氣設備符合本指令第2條的規定。
3.(a) 如果電氣設備在其他方面必須執行其他指令,且這些指令還規定加貼CE標誌,則該CE標誌應表明該設備也可推定符合其他指令的條款。
(b) 但是,如果這些指令中有一個或幾個允許製造商在過渡階段選擇使用何種方案,則CE標誌應表明只符合製造商使用的指令。在這種情況下,在指令所要求的檔、通告或說明書中必須給出已在歐洲共同體公報所公佈的指令細節,並附於電氣設備上。
第9條
1.如果某一成員國出於安全理由禁止任一電氣設備投放市場或阻止其自由流通,它應立即通知其他有關的成員國和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指明其作出決定的理由,並特別說明:
——不符合本指令第2條的原因是第5條所述的協調標準、第6條所述的條款或第7條所述的標準存在某種缺陷;
——不符合的原因是對此類標準或出版物應用不當,或是不符合本指令第2條所述的良好工程規範。
2.如果其他成員國對本條第1款所述的決定提出異議,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應立即與該成員國進行磋商。
3.如果經磋商未能在本條第1款規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定,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應向按本指令第11條規定的程式的某一機構徵求意見,此機構的註冊辦事處必須設在相關成員國境外,且並未介人本指令第8條所規定的程式。意見中應說明不符合本指令第2條規定的程度。
4.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應將此機構的意見通知所有成員國,各成員國可在一個月內向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提出他們的看法。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應同時記下有關方面對上述意見的所有看法。
5.記住這些看法後,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應在必要時提出適當的建議或意見。
第10條
1.附錄Ⅲ所述CE合格標誌應由製造商或其在歐洲共同體內的授權代表加貼在電氣設備上,或者不能時,則加貼在包裝、序言頁或保證書上,做到清晰,易於辨認和不易擦掉。
2.應當禁止在電氣設備上加貼任何可能使第三方對CE標誌的含義和形式產生誤解的標誌。任何其他標誌,只要其不會降低CE標誌的明視度和清晰度,也可以將其加貼在電氣設備,其包裝、序言頁或保證書上。
3.在不損害本指令第9條的條件下:
(a) 如果成員國確信已經不適當地加貼了CE標誌,製造商或其在歐洲共同體內的授權代表應有責任使電氣設備符合有關CE標誌的條款,並在成員國規定的條件下中止這種侵害;
(b) 如果仍不符合,成員國必須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限制或禁止該電氣設備投放市場,或保證按照本指令第9條規定的程式將其從市場上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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