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驳回环境局上诉:一次取样结果不能作为标处罚依据!

阅读:发布时间:2020-07-1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京行申16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159号。

代表人刘玉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炳富,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淑娟,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亿思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113号南四层409室。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宝坻环境局)因与北京亿思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思清公司)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以下简称二审法)作出的(2019)京04行终6号行政判决,向本申请再审。

本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宝坻环境局不服二审判决,向本申请再审称,二审法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撤销二审判决,驳回亿思清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

本认为,根据《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为日均值,采样频率为至少每2小时一次,取24小时混合样。

宝坻环境局仅以一次取样检测的数值认定亿思清公司标排放水污染物,继而作出宝环罚字[2018]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应予撤销。

二审法的其他认定亦无不当,本予以认可,此处不再赘述。

故,二审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宝坻环境局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不予支持。


综上,宝坻环境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人民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依照《*人民法关于适用<人民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宇晖
审 判 员 支小龙
审 判 员 刘天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郑程运
书 记 员 胡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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