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排污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方便公众的位置悬挂排污许可证正本。(二)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的范围内排放污染物,并按要求开展自行监测、建立台账记录、编制执行报告、进行信息公开,严格落实排污许可证相关管理要求。附:按照《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48号)要求,排污单位应严格落实的排污许可证各项规定:第三十三条 禁止涂改排污许可证。禁止以出租、出借、买卖或者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方便公众的位置悬挂排污许可证正本。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符合*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规定的监测设备,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对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应当加强自行监测,评估污染防治技术达标可行性。第三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中关于台账记录的要求,根据生产特点和污染物排放特点,按照排污口或者无组织排放源进行记录。记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生产设施运行情况;发生异常情况的,应当记录原因和采取的措施;(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及管理信息;发生异常情况的,应当记录原因和采取的措施;(三)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发生标排放情况的,应当记录标原因和采取的措施;第三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关于执行报告内容和频次的要求,编制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包括年度执行报告、季度执行报告和月执行报告。排污单位应当每年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提交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并公开,同时向核发环保部门提交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印制的书面执行报告。书面执行报告应当由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一)根据自行监测结果说明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及达标判定分析;(二)排污单位标排放或者污染防治设施异常情况的说明。年度执行报告可以替代当季度或者当月的执行报告,并增加以下内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由排污单位记载在该项目验收完成当年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中。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排放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报告。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对提交的台账记录、监测数据和执行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依法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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