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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适应国民经济各部门、各地区的防洪要求和防洪建设需要,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防洪全,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防洪保护区、工矿企业、交通运输设施、电力设施、环境保护设施、通信设施、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水利水电工程等防护对象,防御暴雨洪水、融雪洪水、雨雪混合洪水和海岸、河口地区防御潮水的规划、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工作。

  各类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除应符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应以防御的洪水或潮水的重现期表示;对于特别重要的防护对象,可采用可能大洪水表示。防洪标准可根据不同防护对象的需要,采用设计一或设计、校核两级。

  各类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应根据经济、社会、政治、环境等因素对防洪安的要求,统筹协调局部与整体、近期与长远及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的关系,通过综合分析论证确定。有条件时,宜进行不同防洪标准所可能减免的洪灾经济损失与所需的防洪费用的对比分析。

  同一防洪保护区受不同河流、湖泊或海洋洪水威胁时,宜根据不同河流、湖泊或海洋洪水灾害的轻重程度分别确定相应的防洪标准。

  防洪保护区内的防护对象,当要求的防洪标准高于防洪保护区的防洪标准,且能进行单独防护时,该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应单独确定,并应采取单独的防护措施。

  当防洪保护区内有两种以上的防护对象,且不能分别进行防护时,该防洪保护区的防洪标准应按防洪保护区和主要防护对象中要求较高者确定。

  对于影响公共防洪安的防护对象,应按自身和公共防洪安两者要求的防洪标准中较高者确定。

  防洪工程规划确定的兼有防洪作用的路基、围墙等建筑物、构筑物,其防洪标准应按防洪保护区和该建筑物、构筑物的防洪标准中较高者确定。

  下列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经论证可提高或降低:

  1遭受洪灾或失事后损失巨大、影响十分严重的防护对象,可提高防洪标准;

  2遭受洪灾或失事后损失和影响均较小、使用期限较短及临时性的防护对象,可降低防洪标准。

  按本标准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防洪建设,经论证确有困难时,可在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后,分期实施、逐步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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