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共同體理事會關於協調各成員國用於某些電壓(低電壓)範圍內的電氣設備法律的73/23/EEC指令一

发布时间:2018-01-22

歐洲共同體理事會
關於協調各成員國用於某些電壓(低電壓)範圍內的電氣設備法律的73/23/EEC指令
(一)

1973年2月19日

    歐洲共同體理事會
    考慮到建立歐洲共同體的條約,特別是其第100a條;
    考慮到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提交的議案;
    考慮到歐洲議會的意見;
    考慮到經濟與社會委員會的意見;
    鑒於某些成員國旨在保證電氣設備在某些電壓範圍內安全使用的現行條款可能不相同,從而阻礙貿易往來;
    鑒於某些成員國對於某些電氣設備的安全法規採取了用約束性條款達到預防性及強制性措施的形式;
    鑒於在其他成員國為達到相同的目的,安全法規規定採用標準機構制定的技術標準;鑒於此種體制既可以快速適應技術進步,又不至於忽略安全性的要求;
    鑒於某些成員國採用行政管理程式來批准標準;鑒於此種批准既不以任何方式影響標準的技術內容,亦不能限制其使用條件;鑒於就歐洲共同體觀點而言,此種批准不能因此而改變協調標準和已發佈標準的作用;
    鑒於電氣設備產品在符合所有成員國承認的某些安全要求的條件下,應能在歐洲共同體內部市場自由流通;
    鑒於在不影響任何其他證明形式的情況下,證明是否符合這些要求可以通過採用包含這些條件的協調標準來實現;鑒於這些協調標準應由各成員國向其他成員國和歐洲共同體委員會進行通報的機構共同協商確定,並應盡可能廣泛宣傳;鑒於此種協調應為貿易目的消除因各國標準的差異所帶來的不便;
    鑒於在不影響任何其他檢驗形式的情況下,可依據主管機構加貼標誌或核發證書來推定電氣設備符合協調標準,在沒有這兩種手段的情況下,可依據製造商的合格聲明來推定;鑒於為便於消除貿易壁壘,各成員國應承認這種標誌、證書或這種聲明為檢驗要素。鑒於此目的,上述標誌或證書應在歐洲共同體公報上給予特別公佈;
    鑒於作為一種過渡性措施,對於尚不存在協調標準的電氣設備,可通過採用其他國際組織或任一制定協調標準的機構所規定的安全條款或標準實現自由流通;
    鑒於有些電氣設備儘管不符合安全要求也可能被投放市場自由流通;鑒於好的方式是規定適當的條款,以將此種危險降至低;
    鑒於90/683/EEC決定(現已被93/465/EEC決定代替)確定了用於技術協調指令中的不同階段合格評定程式模式;
    鑒於這些程式的選擇不得導致降低在整個歐洲共同體內已經確定的電氣設備安全標準等級;
    茲通過本指令:

第1條
    本指令所稱之“電氣設備”系指用於額定電壓範圍交流50V~1000V和直流75V~1500V的任何設備,附錄Ⅱ所述的設備和現象不在此列。

第2條
    1.各成員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確保只有按照歐洲共同體現行的與安全有關的良好工程規範製造的,當其按預定用途正確安裝、維護和使用時,不會危及人身、家畜和財產安全的電氣設備,方可投放市場。
    2.本條第1款所述安全目標的基本要素詳見附錄Ⅰ。

第3條
    各成員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凡是符合本指令第2條規定且不違反本指令第5條、第6條、第7條及第8條規定條件的電氣產品,其在歐洲共同體內的自由流通不會因安全的理由而受到阻礙。

第4條
    關於電氣設備,成員國應確保電力供應部門在連接電網及向電氣設備用戶供電方面不會施加嚴於本指令第2條規定的安全要求。

第5條
    為了實現本指令第2條和第3條分別所述的投放市場和自由流通的目的,各成員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確保符合協調標準安全條款的電氣設備應特別由其行政主管當局視為符合本指令第2條的規定。
    標準一旦由各成員國機構之間按第11條規定的程式共同協商起草,即被視為協調標準,並按各國程式公佈。這些標準應根據技術進步及與安全有關的良好工程規範的改進而隨時更新。協調標準及其編號的清單應在歐洲共同體公報上公佈,以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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