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73年2月19日 歐洲共同體理事會 考慮到建立歐洲共同體的條約,特別是其第100a條; 考慮到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提交的議案; 考慮到歐洲議會的意見; 考慮到經濟與社會委員會的意見; 鑒於某些成員國旨在保證電氣設備在某些電壓範圍內安全使用的現行條款可能不相同,從而阻礙貿易往來; 鑒於某些成員國對於某些電氣設備的安全法規採取了用約束性條款達到預防性及強制性措施的形式; 鑒於在其他成員國為達到相同的目的,安全法規規定採用標準機構制定的技術標準;鑒於此種體制既可以快速適應技術進步,又不至於忽略安全性的要求; 鑒於某些成員國採用行政管理程式來批准標準;鑒於此種批准既不以任何方式影響標準的技術內容,亦不能限制其使用條件;鑒於就歐洲共同體觀點而言,此種批准不能因此而改變協調標準和已發佈標準的作用; 鑒於電氣設備產品在符合所有成員國承認的某些安全要求的條件下,應能在歐洲共同體內部市場自由流通; 鑒於在不影響任何其他證明形式的情況下,證明是否符合這些要求可以通過採用包含這些條件的協調標準來實現;鑒於這些協調標準應由各成員國向其他成員國和歐洲共同體委員會進行通報的機構共同協商確定,並應盡可能廣泛宣傳;鑒於此種協調應為貿易目的消除因各國標準的差異所帶來的不便; 鑒於在不影響任何其他檢驗形式的情況下,可依據主管機構加貼標誌或核發證書來推定電氣設備符合協調標準,在沒有這兩種手段的情況下,可依據製造商的合格聲明來推定;鑒於為便於消除貿易壁壘,各成員國應承認這種標誌、證書或這種聲明為檢驗要素。鑒於此目的,上述標誌或證書應在歐洲共同體公報上給予特別公佈; 鑒於作為一種過渡性措施,對於尚不存在協調標準的電氣設備,可通過採用其他國際組織或任一制定協調標準的機構所規定的安全條款或標準實現自由流通; 鑒於有些電氣設備儘管不符合安全要求也可能被投放市場自由流通;鑒於好的方式是規定適當的條款,以將此種危險降至低; 鑒於90/683/EEC決定(現已被93/465/EEC決定代替)確定了用於技術協調指令中的不同階段合格評定程式模式; 鑒於這些程式的選擇不得導致降低在整個歐洲共同體內已經確定的電氣設備安全標準等級; 茲通過本指令: 第1條 本指令所稱之“電氣設備”系指用於額定電壓範圍交流50V~1000V和直流75V~1500V的任何設備,附錄Ⅱ所述的設備和現象不在此列。 第2條 1.各成員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確保只有按照歐洲共同體現行的與安全有關的良好工程規範製造的,當其按預定用途正確安裝、維護和使用時,不會危及人身、家畜和財產安全的電氣設備,方可投放市場。 2.本條第1款所述安全目標的基本要素詳見附錄Ⅰ。 第3條 各成員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凡是符合本指令第2條規定且不違反本指令第5條、第6條、第7條及第8條規定條件的電氣產品,其在歐洲共同體內的自由流通不會因安全的理由而受到阻礙。 第4條 關於電氣設備,成員國應確保電力供應部門在連接電網及向電氣設備用戶供電方面不會施加嚴於本指令第2條規定的安全要求。 第5條 為了實現本指令第2條和第3條分別所述的投放市場和自由流通的目的,各成員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確保符合協調標準安全條款的電氣設備應特別由其行政主管當局視為符合本指令第2條的規定。 標準一旦由各成員國機構之間按第11條規定的程式共同協商起草,即被視為協調標準,並按各國程式公佈。這些標準應根據技術進步及與安全有關的良好工程規範的改進而隨時更新。協調標準及其編號的清單應在歐洲共同體公報上公佈,以供參考。 第6條 1.若本指令第5條所規定的協調標準尚未起草和公佈,從第2條和第3條分別所述的投放市場及自由流通的目的考慮,各成員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其行政主管當局將符合國際電氣設備規則批准委員會(CEE)或國際電工委員會(IEC)安全條款的電氣設備,視為符合第2條的規定。 關於安全條款,本條第2款和第3款所規定的公佈程式業已實施。 2.本條第1款所述的安全條款應由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於本指令生效和生效之後以及當條款被公佈以後通報各成員國。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應在與有關成員國磋商之後,闡明這些條款,特別是它建議公佈的變動情況。 3.成員國對通報的條款如有異議,應在三個月內向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提出,說明這些條款不應被承認所依據的安全理由。 上述安全條款在無異議提出的情況下應在歐洲共同體公報上公佈,以供參考。 第7條 若本指令第5條含義內的協調標準或根據第6條規定公佈的安全條款尚未提出,從本指令第2條所述的投放市場及第3條所述的自由流通的目的考慮,各成員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確保其行政主管當局將根據原產地成員國標準的安全條款製造的。並保證其安全水準符合該成員國要求的電氣設備,視為符合本指令第2條的規定條款。 第8條 1.投放市場前,必須將本指令第10條中規定的CE標誌加貼到第1條所述的電氣設備上,以證明其符合本指令,包括附錄IV所述的合格評定程式。 2.如有異議,製造商或進口商可提交一份由依據本指令第11條中規定的程式的機構所編寫的報告,說明此電氣設備符合本指令第2條的規定。 3.(a) 如果電氣設備在其他方面必須執行其他指令,且這些指令還規定加貼CE標誌,則該CE標誌應表明該設備也可推定符合其他指令的條款。 (b) 但是,如果這些指令中有一個或幾個允許製造商在過渡階段選擇使用何種方案,則CE標誌應表明只符合製造商使用的指令。在這種情況下,在指令所要求的檔、通告或說明書中必須給出已在歐洲共同體公報所公佈的指令細節,並附於電氣設備上。 第9條 1.如果某一成員國出於安全理由禁止任一電氣設備投放市場或阻止其自由流通,它應立即通知其他有關的成員國和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指明其作出決定的理由,並特別說明: ——不符合本指令第2條的原因是第5條所述的協調標準、第6條所述的條款或第7條所述的標準存在某種缺陷; ——不符合的原因是對此類標準或出版物應用不當,或是不符合本指令第2條所述的良好工程規範。 2.如果其他成員國對本條第1款所述的決定提出異議,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應立即與該成員國進行磋商。 3.如果經磋商未能在本條第1款規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定,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應向按本指令第11條規定的程式的某一機構徵求意見,此機構的註冊辦事處必須設在相關成員國境外,且並未介人本指令第8條所規定的程式。意見中應說明不符合本指令第2條規定的程度。 4.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應將此機構的意見通知所有成員國,各成員國可在一個月內向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提出他們的看法。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應同時記下有關方面對上述意見的所有看法。 5.記住這些看法後,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應在必要時提出適當的建議或意見。 第10條 1.附錄Ⅲ所述CE合格標誌應由製造商或其在歐洲共同體內的授權代表加貼在電氣設備上,或者不能時,則加貼在包裝、序言頁或保證書上,做到清晰,易於辨認和不易擦掉。 2.應當禁止在電氣設備上加貼任何可能使第三方對CE標誌的含義和形式產生誤解的標誌。任何其他標誌,只要其不會降低CE標誌的明視度和清晰度,也可以將其加貼在電氣設備,其包裝、序言頁或保證書上。 3.在不損害本指令第9條的條件下: (a) 如果成員國確信已經不適當地加貼了CE標誌,製造商或其在歐洲共同體內的授權代表應有責任使電氣設備符合有關CE標誌的條款,並在成員國規定的條件下中止這種侵害; (b) 如果仍不符合,成員國必須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限制或禁止該電氣設備投放市場,或保證按照本指令第9條規定的程式將其從市場上撤回。 第11條 每個成員國應將下列資訊通知其他成員國和歐洲共同體委員會: ——本指令第5條所述的主管行政當局; ——可按本指令第8條的規定提交報告或按第9條的規定條款提出意見的機構; ——本指令第5條第2款所述的公佈地點。 以上情況如有變更,必須由每個成員國及時通知其他成員國和委員會。 第12條 本指令不適用於準備出口到第三國的電氣設備。 第13條 1.各成員國應在本指令通告後18個月內使符合本指令要求所需的法律、法規和行政條款生效,並將其通知歐洲共同體委員會。但對丹麥的時限可延長到五年。 2.各成員國應將他們批准的本指令所涉及領域的各國家法律的主要條款的文本遞交歐洲共同體委員會。 第14條 本指令已發送各成員國。 歐洲共同體理事會主席 A.LAVENS 1973年2月19日於布魯塞爾 附錄Ⅰ 設計用於某些電壓範圍的電氣設備 安全目標的基本要素 1 一般條件 (a) 確保電氣設備會被安全地用於預定場合的基本特性、識別及遵守事項必須標識在設備上,或不可能時,標識必須附在其通告上。 (b) 製造商名稱、商標名稱或商標應清楚地印在該電氣設備上,或如果不可能時,印在包裝上。 (c) 電氣設備及其零部件的製造應確保其能夠安全地和適當地裝配和連接。 (d) 電氣設備的設計及製造,應確保其在預定場合中使用和適當維修的情況下,有效防止本附錄第2點和第3點所述的危險。 2 防止電氣設備引起的危險 技術性措施應按本指令第1條作出規定,以便確保: (a) 充分保護人身和家畜免受因直接或間接的電接觸引起的身體或其他傷害的危險; (b) 不會產生可能造成危險的溫度、電弧或輻射; (c) 充分保護人身、家畜及財產免受由電氣設備造成的、根據經驗發現的非電氣性危險; (d) 絕緣必須適合於各種可預見的情況。 3 防止外在因素影響電氣設備的危險 技術性措施應根據本附錄第1點作出規定,以確保: (a) 電氣設備達到預期的機械要求,使人身、家畜及財產免受危險; (b) 電氣設備在預期環境條件下可抵抗非機械性影響因素,使人身、家畜及財產免受危險; (c) 電氣設備在可預見的載情況下不致危及人身。家畜及財產的安全。 附錄 Ⅱ 本指令適用範圍以外的設備及現象 ——用於爆炸性環境的電氣設備; ——用於放射學及醫療目的的電氣設備; ——貨運和客運升降機的電氣零件; ——電錶; ——家用插頭及插座; ——電網控制器; ——無線電-電氣干擾; ——符合由成員國參與的國際組織所制定的安全條款的船舶、飛機或鐵路專用電氣設備。 附錄Ⅲ CE合格標誌和EC合格聲明 1 CE合格標誌 CE合格標誌應由首字母“CE”組成,形式如下: ——如果縮小或放大CE標誌,則應遵守圖中規定的刻度比例; ——CE標誌各個部分的垂直尺寸必須基本相同,不得小於5mm。 2 EC合格聲明 EC合格聲明必須包括以下要素: ——製造商或其在歐洲共同體內授權代表的名稱和地址; ——對電氣設備的描述; ——參照的協調標準; ——適當時聲明符合的技術規範; ——經授權代表製造商或其在歐洲共同體內的授權代表承諾義務的簽字人的身份; ——加貼CE標誌年份的後兩位元數字。 附錄Ⅳ 內部生產控制 1.內部生產控制是履行本附錄第2點規定義務的製造商或其在歐洲共同體內的授權代表用以保證和聲明電氣設備滿足其適用的指令要求的程式。製造商或其在歐洲共同體內的授權代表必須將CE標誌加貼在每個產品上,並編寫合格聲明。 2.製造商必須制定本附錄第3點所述的技術檔,並在後一個產品製造以後由製造商或其在歐洲共同體內的授權代表在歐洲共同體境內將此文件至少保存10年,供有關部門檢驗之用。 如果在歐洲共同體內未確定製造商或其授權代表,則由負責將電氣設備投放到歐洲共同體市場上的人員承擔此義務。 3.技術檔必須能有助於評定電氣設備是否符合本指令的要求。就這種評定而言,技術檔必須涉及電氣設備的設計、製造和操作。它必須包括: ——對電氣設備的一般描述; ——原理設計和製造圖紙以及零部件、元件、電路圖等; ——瞭解上述圖紙、各種圖和電氣設備操作所需的描述和說明; ——全部或部分採用的標準,以及在未採用標準的情況下,為滿足本指令的安全方面要求所採用的方案說明; ——設計計算結果、試驗結果等; ——測試報告。 4.製造商或其授權代表必須保存合格聲明及技術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