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共同體理事會關於協調各成員國用於某些電壓(低電壓)範圍內的電氣設備法律的73/23/EEC指令(三)
1973年2月19日
第11條
每個成員國應將下列資訊通知其他成員國和歐洲共同體委員會:
——本指令第5條所述的主管行政當局;
——可按本指令第8條的規定提交報告或按第9條的規定條款提出意見的機構;
——本指令第5條第2款所述的公佈地點。
以上情況如有變更,必須由每個成員國及時通知其他成員國和委員會。
第12條
本指令不適用於準備出口到第三國的電氣設備。
第13條
1.各成員國應在本指令通告後18個月內使符合本指令要求所需的法律、法規和行政條款生效,並將其通知歐洲共同體委員會。但對丹麥的時限可延長到五年。
2.各成員國應將他們批准的本指令所涉及領域的各國家法律的主要條款的文本遞交歐洲共同體委員會。
第14條
本指令已發送各成員國。
歐洲共同體理事會主席
A.LAVENS
1973年2月19日於布魯塞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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